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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珠海市外來務工人員勞動管理條例
    發布時間:2009-10-16 | 瀏覽次數:2922
     
   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)

    第一章 總 則
   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務工人員的勞動管理,保障外來務工人員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》及有關法律、法規的規定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條例。
  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、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、企業、個體經濟組織和臺、港、澳、外國企業常駐本市的代表機構(以下簡稱用人單位)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外來務工人員,適用本條例。
 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來務工人員是指無本市常住戶口,被用人單位招用的人員。
    第四條 市、縣(區)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(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)負責本條例的實施。
    政府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,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。
    第五條 工會依法維護外來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,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進行監督。
    外來務工人員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。
    第六條 外來務工人員的人身權利、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,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。
    第七條 外來務工人員應當遵紀守法,尊重社會公德,服從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管理。
    第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對外來務工人員因其無本市常住戶口而在勞動報酬、工作時間或者其他勞動條件方面實行差別待遇。
   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,必須依法建立勞動關系,做好參加社會保險、勞動安全衛生、改善生活環境等各項工作。

    第二章 用工管理
   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,應當報勞動行政部門批準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后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。
   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、勞務中介機構張貼招工廣告,或者在報刊、電臺、電視臺發布招工信息,應當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。
   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,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招工報名費。
   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向外來務工人員收取押金,不得扣押外來務工人員的居民身份證,暫住證或者其他個人身份證明文件。
   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,應當在錄用后15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用工手續,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。
  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外來務工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,應當在作出決定后15日內向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終止用工手續。
   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內外來務工人員發生職業中毒或者因工負傷的,用人單位應當負責救治,不得擅自解除勞動合同。
    第十七條 外來務工人員在本市轉換工作單位的,應當依法通知用人單位,終止勞動關系后方可辦理新的用工手續。

    第三章 勞動時間和勞動報酬
    第十八條 外來務工人員實行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、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工時制度。
    實行計件工資制度的,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。
    用人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度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度的,應當報勞動行政部門批準。
   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延長工作時間,并應當依法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報酬。
   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工資。
    醫療、伙食、交通、住房等福利性補貼和保險、勞動保護等費用應當另行計算,不得列入工資。
   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確定每月發放工資的日期,按時發放工資。
    用人單位不能按期支付外來務工人員工資的,應當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,但當月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7日。
   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,應當發給有關外來務工人員停工津貼。停工津貼不得低于市、縣(區)政府公布的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%。

    第四章 福利待遇
   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外來務工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、衛生條件。
    用人單位職工食堂應當符合衛生要求,集體宿舍應當具備基本的居住條件和合格的消防條件。
    第二十三條 外來務工人員享受結婚假3日(晚婚增加10日),喪假3日(限于配偶、直系親屬的死亡),假期工資照發,路費自理。
    第二十四條 外來務工人員在勞動合同期內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治的,其工資及醫療費用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執行。
    第二十五條 外來務工人員在勞動合同期內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,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發給相當于3個月工資的喪葬補助費和相當于6個月工資的撫恤金。

    第五章 法律責任
   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,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,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:
    (一)擅自招用外來務工人員的,責令限期清退,并可按招用人數每人處以500元罰款(招用農業季節工的除外);
    (二)擅自在新聞媒介或者公共場所以刊登、播放、張貼廣告等方式進行招工的,可以每次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;
    (三)收取招工報名費或者押金的,責令退還,無法退還的,予以沒收,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;
    (四)未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,當月發放工資日期超過規定期限的,應當責令支付外來務工人員的工資和賠償金,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;
    (五)每月支付外來務工人員勞動報酬低于市、縣(區)政府公布的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,除責令補足外,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;
    (六)不按規定發給外來務工人員停工津貼的,責令補發,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;
    (七)用人單位自招用外來務工人員之日起15日內不辦理用工手續或者不依法辦理終止用工手續的,從超過規定期限之日起可以按每人每日處以20元罰款。
   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扣押外來務工人員的居民身份證、暫住證或者其他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,由公安機關責令退還,并可按每證處以300元以下罰款。
   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,按照有關法律、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。
   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外來務工人員,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,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    第三十條 外來務工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,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,承擔賠償責任。
    第三十一條 外來務工人員違反法律、法規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,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,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。

    第六章 附 則
    第三十二條 市外的建筑、運輸單位在本市作業的,其人員的勞動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。
  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。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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